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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跃明为什么死磕刘建宽?(中)

读者投稿 01-22 19:34 758次浏览 0条评论

有位法学专家说过这样一句话:不幸的无辜者是相似的,每一起冤假错案的背后几乎均显现着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阴影。

颜跃明案,当年闹的满城风雨全网皆知,成为诸多错案预防论文的引用案例。

被判刑13年,颜跃明始终坚持认为,刘建宽指挥的公安专案组对自己实施刑讯逼供,非法取得的证据是造就本人错案的核心,而检方和法院的不作为,也难辞其咎。

01、取证的质疑

先立案、定罪、抓人,然后再取证,让颜跃明案成为错案研究的标本。在各大搜索引擎上键入“颜跃明”或“颜跃明冤案”等字眼,各种报道,研究文章可谓汗牛充栋。

颜跃明拥有研究生学历,有着很强的学习能力。

在看守所期间,他让律师找来相关的法律工具书,对照自己的经历,将自己的案件做了深入的研究。

在颜跃明的自我辩护书中,颜跃明认为,自己的案件在立案、侦查期间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没有犯罪事实的立案。颜跃明是在没有查实的,没有报案和行贿人的情况下而被非法拘禁的。

颜跃明被捕前后

第二,未经人大批准,非法拘禁人大代表。颜跃明是娄底市、区两级人大代表,拘捕颜须经娄底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违反要案线索的初查、备案规定,违法办法。负责办案的宁乡县检察院,于 2005年11月28 日在没有对颜进行初查、备案之前,就对其住宅、办公室进行搜查,对财产进行了冻结。

第四,违反管辖规定,违法超管辖办案。宁乡县检察院对颜跃明小妹妹颜小平以涉嫌窝藏赃物罪于2005年12月6日立案,于2005年12月6 日以包庇罪对其大妹妹颜红军进行立案,随后刑拘、逮捕。颜红军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颜小平所涉嫌窝赃罪也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更不是重大犯罪案件。显然,这是宁乡县检察院在办理不属自己职权业务范围的案件。还有《刑法》第 311条对包庇罪这样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颜跃明是2005 年 12 月 16 日被宁乡县检察院立案,而颜小平早在 2006 年 12 月6 日就以包庇罪立案了。颜跃明还没有立案,并不是犯罪嫌疑人,颜红军的包庇罪,颜小平的窝赃罪怎么能够成立呢?

五,公安局专案组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行为。颜跃明称,本人及周继莲、颜小平、邬定秋、曾盾等人,都曾遭遇暴力取证。

第六,检方审查起诉不作为。2006年6月1日至7月3日,是检方对颜案的审查起诉期,但在长达一个多月的审查期限内,控方没有人提讯过颜跃明,更别说依法审核证据了。

02、超乎寻常的审理

2006年8月30日至9月2日,颜跃明案一审。

在检方的公诉书中,颜跃明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妨害作证罪”等数项罪名。

《中国律师》的记者在一篇文章中,对这场庭审有着这样的一段点评:“记者就此案当中的一些情况咨询了相关刑诉法专家。专家认为,此案庭审中的一些做法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固然表明了新化县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激化了被告人亲属的对抗;证人不到庭质证,难以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录像资料固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形式,但一次录像不足为凭,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的应是全程录像;无论如何,本案从审理形式、审理时间看,都是一次超乎寻常的审理。”

颜跃明案的庭审过程,有几个焦点问题,引起了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

其一,没有证人出庭,尤其是关键证人没有出庭,审判的公正性遭到质疑。《刑诉法》第 47 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颜案中,无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合法请求,不让证人出庭,特别是对本案的判决有重大影响的唯一证人,孤证证人出庭作证。

其二,违反诉讼程序,庭审没有质证,证据不能查证,法庭调查如同虚设。《最高法院》第 131 条:“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第 138 条:“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而颜跃明案牵涉到 3个被告人,8 个罪名,指控的 20 多起案件事实,竟然没有质证程序,证据自然也就不能查证。

其三,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最高法院解释》第 156 条:“法庭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在颜案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颜跃明和辩护人多次申请能够证明其没有犯罪的近10位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结果审判长一直不予裁定。

因为颜及辩护人对市屠宰办的会计凭证的认定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审判长也不予裁定。

其四,对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对颜的伤情不予依法鉴定。《刑诉法》第 43 条第二款:“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法院解释》第 61 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了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颜跃明案一审庭审中,颜跃明、周继莲、颜小平都当庭控告了娄底市公安局专案组吴某呈、黄某光、曾某权等人多次使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逼供的事实,辩护人还提供了“行贿人”邬定秋、曾盾本人书写的专案组刑讯逼供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对颜及辩护人多次申请对其被刑讯逼供致伤的伤情亦不作鉴定。

03、让法律蒙羞

在颜案中,存在很多炮制证据的细节。

比如,颜跃明涉嫌受贿罪一项,涉案的行贿人是邬定秋。颜跃明称,邬定秋曾经借款5万元给自己的妹妹颜小平,开始自己还不知道,后来知道邬定秋借款的事后,自己还专门催颜小平给邬定秋还钱,在案发前杨小平已经偿还了1万元给邬定秋。

就这笔借款,也被公安专案组做成了给颜跃明的“行贿款”,一审法院也作了有罪判决。

但讽刺的是,邬定秋出狱后,就法院认定他向颜跃明行贿的 5万元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颜小平(颜跃明之妹)偿还借款。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通过调查论证,也认定了邬定秋与颜小平之间借贷关系,主持达成了由颜小平分期归还邬定秋 50000 元的调解协议。

▲刘建宽

同一事实在刑、民案件中得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这说明不能简单地认为刑事优先于民事,而是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

而颜跃明受贿案的另一个行贿人曾盾,也是公安专案组制造出来的。

曾盾是颜任县级娄底市财办主任时的二级机构胜达装饰公司的经理,该公司和市财办劳动服务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因官方不准办公司,工商局要求按股份制公司才办了营业执照。因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是市财办的家属,为了帮助该公司自食其力,市财办党组决定发函到有关部门帮助该公司发展业务。曾盾作为一个国家干部,又是经财办党组研究正式调进市胜达装饰公司的员工,还下发过任命红头文件;该公司配备了正规会计、出纳,所有开支都按正规单位作帐,业务收入是由出纳、会计结账汇入该公司的银行账号。收入支出也是按会计法的规定办事。

但是,由刘建宽指挥的专案组,于2005年11月27日就抓捕了曾盾,用刑讯逼供的手段,制造了曾盾向颜行贿的证据。后来在新化检察院和新化法院的起诉和判决书中,竟然把国有企业变成了个体户,将国家正式干部、单位法人变成了请托人,颜的受贿和行贿案就这样构成了。

颜跃明的辩护律师成玉辉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颜跃明犯罪的证据材料,从形式上来看,好像形成了证据链条,但是,如果将被告人所有的有罪供述拿掉以后,这个貌似紧密连接的证据链条便马上分崩离析,不复存在。所以唯有查清落实了本案是否有刑讯逼供、指供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对本案进行公正的审理,才能将本案办成经得起历史验证的铁案,而不是冤案或错案。

颜跃明出狱后,《民主与法制周刊》曾以《颜跃明案实录》为专题,刊发了一组文章。

其中,该刊时任总编辑、著名法学界人士刘桂明在其评论文章中,对颜案写下了三点反思:第一,我们应该如何让证据说法;第二,“疑罪从无”能否成为法官审案的工作常态;第三,如何杜绝形形色色的司法干预?

刘桂明最后说:“如何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制度反思与制度健全同样重要,颜跃明案是如此,其他案件也是如此”。

我们真心希望: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做到天下无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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